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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责任度分几种——[眉山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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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责任度分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有哪些内容的问题,是要看属于哪种案件类型, (1)针对是否是医疗事故引起纠纷这种类型较常见,1般患者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引起并发症或死亡,当事人可能会怀疑到医院的过失行为所致,而引起纠纷。此类事故主要是应用《医疗事故处理进行解决》,解决的方式是向所在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事故坚定。 (2)就医疗侵权与医疗违约诸如患者的隐私权、知情权、人身权及患者消费权益等等。 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方式 1、法官直接判定 并不是所有医疗纠纷都必须经过医疗鉴定才能明确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疗纠纷案件争议的事实是不是“专门性问题”,法官是否“认为需要鉴定”。 从前面医疗纠纷概念的分析可以得知,有些医疗纠纷争议事实并不是专业医疗问题,甚至不涉及医学知识,法官没有必要依申请或依职权安排医疗鉴定。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再次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1般情况下,再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 鉴定结论应该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等内容。 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是确认医疗行为是否有违法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1系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所以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医疗事故鉴定在证据分类上应属于鉴定意见的1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医疗事故鉴定不是最终判决结果。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不能代替的甚至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对鉴定意见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而直接采信,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审查而且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2、医疗事故鉴定不是人民法院确认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1依据。 当鉴定意见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符合1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依照侵权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纠纷两类,并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医疗纠纷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通知》,其他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亦造成患者损害而在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责任度分很多种,其种类不同则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不同的,我们在实施的过程中要充分的区别它。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华律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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